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起至
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犯賭博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
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賭博罪,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
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