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通姦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妨
害婚姻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93 號(
偵查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已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是就易科罰金
部分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通姦罪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