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妨害公務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
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
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
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
本法施行前之96年3月30日
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
條例第5條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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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侮辱公務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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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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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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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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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偵字第11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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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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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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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 決│96年5月15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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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24號 │
│判 決│ │ │
│ ├───┼────────────┤
│ │判決確│96年6月11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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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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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拘役20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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