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樓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