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號5樓之1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
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
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