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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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恐嚇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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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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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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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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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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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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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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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 決│96年5月31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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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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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655號 │
│判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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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6年7月3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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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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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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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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