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罰金新臺
幣叁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賭博等罪,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賭博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
在減刑之列,
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