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10日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
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依減刑
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
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
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 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應適用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