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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10日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 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依減刑 條例之減刑裁定,係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 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 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 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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