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
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
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
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