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減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