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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 編號1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 附表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已減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裁定1 紙在卷 可稽。又本院審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就附表編號2 裁定減刑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附表編號2 原判決以受刑人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用90年1月4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 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 經依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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