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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 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 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因 醉態駕駛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法施行前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 同條例第5條之用,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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