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
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