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因犯賭
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8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
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