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6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67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