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起
迄同年7月18日止因犯
替代役實施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79號(
偵查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
判處拘役59日、
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更犯替
代役實施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58號判處
有
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6
號
撤銷緩刑宣告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