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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起同年7月18日止因犯 替代役實施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79號(偵查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 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更犯替 代役實施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5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6 號撤銷緩刑宣告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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