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
103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
第5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