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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 103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 第5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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