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
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