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斗簡字第1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
字第101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
之列,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