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北
斗簡易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
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
刑之列,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