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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2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與附表編號叁、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 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用該條例之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 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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