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
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伍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其
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
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足資
參照),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