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2至4
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
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6所列日期犯
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分別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 號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82號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