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
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