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
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
拘役或
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
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