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伍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役柒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