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三九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