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