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
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
詐欺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
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不
應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詐欺罪
前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
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
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
,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
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
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得易科罰金
,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
金,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
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
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