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
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