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
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
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
,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
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
,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
○○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
贓物案件,業經本院分
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920 號、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及94年度
易字第66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2 月及10月確
定,且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
3241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
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
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均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不應
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5均應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
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
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
,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
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