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