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2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