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
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
刑,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
表編號①、②等罪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
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
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
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
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
二號判決
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