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犯幫助
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