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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2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而駕駛 │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 │ 犯 罪 日 期 │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九十八│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二0六│ │ 實 │ │號 │號 │ │ 審 ├───┼─────────────┼─────────────┤ │ │確 定│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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