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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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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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而駕駛 │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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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
├───────┼─────────────┼─────────────┤
│ 犯 罪 日 期 │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九十八│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二0六│
│ 實 │ │號 │號 │
│ 審 ├───┼─────────────┼─────────────┤
│ │確 定│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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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
│權
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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