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侵占遺失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9日,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82 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侵佔遺失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