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四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犯賭
博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與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併為
諭知之
沒收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且本裁定主文亦不必
記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
參
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