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誹謗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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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誹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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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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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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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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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偵字第86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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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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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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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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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6年4月30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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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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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判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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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6年4月30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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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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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罰金新臺幣750元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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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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