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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3、4、5所示之 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 ,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 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 ○○所犯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50日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 第3254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 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 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 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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