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 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17 號(
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已於96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