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
號1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
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
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