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減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
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