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
緩偵字第37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彰簡字第534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減為
拘役
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
(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7
號),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34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茲以
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即95年10月9 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
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