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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載,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刑 ,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本 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③ 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附表: ┌─────┬─────────┬─────────┬─────────┐ │編 號│ ① │ ② │ ③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十條第一項 │十條第一項 │四條第一項 │ ├─────┼─────────┼─────────┼─────────┤ │犯罪日期 │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起,至同年二月十二│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 │二十八日止 │日止 │七日止 │ ├─────┼─────────┼─────────┼─────────┤ │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九十四年毒│彰化地檢九十五年毒│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偵│ │度及案號 │偵字第五四九五號等│偵字第一六二五號 │字第五七一八號 │ ├─────┼─────────┼─────────┼─────────┤ │最後事實審│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法院、案號│訴字第十四號(九十│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及判決日期│五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七七號(九十五年五│ │ │ │日) │月三日) │ ├─────┼─────────┼─────────┼─────────┤ │判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期 │ │ │日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六月 │不應減刑 │ │奪公權期間│ │ │ │ │或罰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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