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
所載,與附表編號③不應減刑之犯罪刑
,詳如附表編號③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本
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③
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附表:
┌─────┬─────────┬─────────┬─────────┐
│編 號│ ① │ ② │ 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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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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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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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十條第一項 │十條第一項 │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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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起,至同年二月十二│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 │二十八日止 │日止 │七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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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九十四年毒│彰化地檢九十五年毒│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偵│
│度及案號 │偵字第五四九五號等│偵字第一六二五號 │字第五七一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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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事實審│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法院、案號│訴字第十四號(九十│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
│及判決日期│五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七七號(九十五年五│
│ │ │日) │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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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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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六月 │不應減刑 │
│奪公權
期間│ │ │ │
│或罰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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