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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斗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於95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7日通緝在案,96年9 月28日自行到 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 ,自屬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仍得依本條例減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是就易科罰金 部分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 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9 月25日後某時起至94年9 月26日 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09 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95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 之列,合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條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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