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罪,
有期
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以93年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編號
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宣告刑之並處
罰金
刑新臺幣6萬元部分,已於96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自不在本減刑裁定範圍內。又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