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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伍、陸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以93年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編號 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宣告刑之並處罰金 刑新臺幣6萬元部分,已於96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自不在本減刑裁定範圍內。又惟「沒收」不用該條例之規 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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