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之罪名欄所示之叁罪,均減刑 ,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之減刑後徒刑或罰金金額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等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符合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比 較適用新法,本裁定自毋庸比較,均附此敘明。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 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87號㈤解釋參照)。至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徒刑或罰金金 額欄所示另宣告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部份,因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前開3 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 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 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0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偽造公印文 │ │ │ │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臺幣150,000元 │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刑法第302條 │刑法第218 、216 、212、 │ │ │條第4項 │ │210條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中旬 │95年5月23日 │95年3月7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偵字第11570號 │年度偵字第11570號 │年度偵字第2591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123號 │95年度訴字第2123號 │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95年9月1日 │95年9月1日 │95年9月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123號 │95年度訴字第2123號 │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臺幣75,000元 ,罰金如易 │ │ │ │褫奪公權期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