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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3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 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 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 │ │年九月十四日止 │六月九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 │案號 │五二二號 │第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 │ │ │字第二五四三號 │字第二五四三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審 ├───┼─────────────┼─────────────┼─────────────┤ │ │判決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 │ │期 │ │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決 ├───┼─────────────┼─────────────┼─────────────┤ │ │判決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 │ │定日期│ │ │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 │年五月十一日止 │五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四月四日止 │ │ │ │六日)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案號 │七九四號 │三一五一、三一五二、三一五│三一五一、三一五二、三一五│ │ │ │四、三二二○、三三九○號 │四、三二二○、三三九○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 審 ├───┼─────────────┼─────────────┼─────────────┤ │ │判決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 │ │期 │ │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 決 ├───┼─────────────┼─────────────┼─────────────┤ │ │判決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 │ │定日期│ │ │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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