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
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
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
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
,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
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