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 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046、3047地號 之土地,為自訴人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出租與案外人即被告 之夫乙○○使用,竟擅自在前開地號之土地上,出資建造以 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 ○○○ 號之房屋1 棟(面積約167.3 平方公尺)而使用之,因 被告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認其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 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 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 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四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夫乙○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案件中所陳明之答辯要旨 ,及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2 件、地籍圖謄本1 件、現場照片1 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 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彰化縣○○鎮○○段 3046、3047地號之土地,雖為自訴人於91年2 月7 日出租與 被告之夫乙○○使用,且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蕙有限公司 (下稱祥蕙公司)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上揭以鐵架造蓋 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街○○○ 號之 房屋1 棟(面積約167. 3平方公尺),然前開租賃契約訂約 之後,均係由被告按月交付租金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於出租 之時,即同意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在上開土地蓋屋作為 營業使用;又被告係經前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之夫乙○○ 同意,在前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建造上開房屋1 棟, 其占有之權源來自於前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之同意,故被告 並非擅自在前開土地上建造房屋1 棟,本件應為被告之夫與 自訴人間因租賃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91年2 月7 日,與被告之夫乙○○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3046、3047地號之自訴人所有土地,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30日(實 該月末日為28日)止,且出租人即自訴人同意承租人乙○ ○在上開承租土地出資建屋使用等情,有前揭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 件、本院91年度公 字第0213號公證書影本1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3-6 頁,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卷第7-14頁);又擔任祥蕙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訂立後,即在前揭土地上,興 建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 ○○街○○○ 號之房屋1 棟(面積約167.3 平方公尺),此 舉已事先經由上開土地之合法承租使用人乙○○同意一情 ,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 自字第9 號卷第84頁)。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上開房屋興建時,資金是祥蕙公司戶頭所支付,被告是祥 蕙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與證人乙○○共同使用建造好的 該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自訴人出租時,已知悉建造前開房 屋是要供祥蕙公司使用,被告為祥蕙公司負責人,證人乙 ○○是祥蕙公司股東,被告與證人乙○○及公司員工共同 使用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5、86 頁)互為呼應,並有祥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1 紙、案外人張永昇、吳深池、林 朝乾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3-27 、52頁,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43 號民事卷第55頁),足認上揭房屋係由擔任祥蕙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所建,且被告於建屋之前,已取得前開房 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使用人乙○○之同意無訛。 (二)自訴人與乙○○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與乙 ○○為夫妻關係,租金係由被告按月交付予自訴人,前揭 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自訴人之簽名外,均 為被告之字跡等節,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 (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核與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庭呈之前開租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及收據上,除 自訴人簽名部分是自訴人所為外,其餘都是被告之字跡, 是被告當場親自交付租金讓自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自字第9 號卷第81頁)相符,並有前揭租約房租付收款 明細欄影本1 紙、收據影本4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 自字第9 號卷第88-92 頁),足以採信;又自訴人出租前 揭土地時,同意供建屋作營業使用,且知悉房屋係在上揭 土地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建造,興建過程中,住所位 於前開房屋附近之自訴人,已曾前往看視等情,業據自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 81、82頁),足徵自訴人於上開房屋建造時,即已知悉, 且被告係經土地承租人乙○○之同意後,依承租土地之目 的,建屋使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然為合法承 租人乙○○之妻子,且被告係經合法承租使用人乙○○之 同意,在上開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又自訴人出 租上開土地予乙○○時,已同意承租人蓋屋使用,且上開 房屋建造之際,自訴人並曾前往現場探看而知悉,難認被 告有何竊佔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